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
資格條件:
一、基金經理人得管理同類型基金,基金數量及額度不受限制,但所管理
基金之投資地區應同屬投資國內或國外,至於所管理之基金同時投資
國內、外者,則依其投資國內、外比重何者較高而歸屬由投資國內或
國外之基金經理人兼管。
二、同類型基金指股票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債券型基金、保本型基金、
組合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及被動式操作管理之基金 (含指數型基金
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
三、基金經理人應具備 2 年以上管理同類型基金之經驗。
四、為維持投資決策之獨立性,不同基金間之投資決策仍應分別獨立。
五、為避免基金經理人任意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於不同基
金間作買賣相反之投資決定,而影響基金受益人之權益,除有因特殊
類型之基金性質或為符合法令、信託契約規定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或法令另有特別許可之情形外,應遵守不同基金間不得對同一支股票
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有同時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之原則。
六、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所管理之其他
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廣告訴求,違者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103 條處分。
八、現行基金經理人管理二個基金而有不符前揭規定之情事者,應於發布
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13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4715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1 期 17034-170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