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一) 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
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
準。
(二) 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
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 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台幣二千萬
元為上限。
(二) 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
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三) 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四) 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
額度以不超過該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
新台幣匯率穩定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