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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17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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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一) 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
                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
                準。
           (二) 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
              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 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台幣二千萬
                元為上限。
           (二) 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
                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三) 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四) 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
              額度以不超過該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
              新台幣匯率穩定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