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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投資國內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衍 生自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之證券相關商品避險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3015517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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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投資國內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衍生
          自倫敦銀行間拆款利率之證券相關商品避險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伍點如附
          件。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附    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投資國內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衍生自倫
          敦銀行間拆款利率之證券相關商品避險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伍、為避險需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
              擇權賣權或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及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應指
              派具備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
              人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
              在職訓練課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
              上限選擇權交易,應逐案擬定避險計畫 (含避險商品種類、避險標的
              、避險額度、避險期間及避險策略等) 函報本會備查。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上
              限選擇權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
              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利率選擇權賣權交易時,
              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
              履約等相關事宜。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
              貨商資格者為利率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
              般期貨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利率上限選擇權交易時,
              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並應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
              或履約等相關事宜: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 級 (含) 以上。
           (三)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 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 (含) 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 (含) 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tw
                級 (含) 以上。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利率選擇權賣權或利率
              上限選擇權交易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無須逐日評價及認列未實現損益
              ;到期時實現之損益,應於未超過其相對應結構式利率商品利率重設
              期間之期限內,按直線法每日予以攤銷。
          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銀行進行利率上限選擇權之避險時,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僅能與中央銀行許可辦理新台幣利率 Quanto 相關產品之
              指定銀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