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下列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
權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之限制: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
股務代理機構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
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
股份均未達三十萬股且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未達一百
萬股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
票之表決權外,對於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
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或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達一百
萬股以上者,於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或於股東會有選
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其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股份均未達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或五十萬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
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第三項規定指派本事業以
外之人員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
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五、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五○七號令
自即日起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12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507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10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1084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45 期 82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