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為保護債券型基金受益人權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投資國內
債券型基金,自本 (九十三) 年度起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仍持有結構式
利率商品 (含債券及存款) 者,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外,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另提一定
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二、前項一定比率,首次提列時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加計前期未分配盈餘
為基礎,提列百分之二十之金額為特別盈餘公積,第二年後即以每年
稅後盈餘為基礎,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
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債券型基金處理完結所持有結構式利率商
品 (含債券及存款) 者,報經本會核准,得迴轉為可分配盈餘。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欲動用前揭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須先報經本會
核准。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6.30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285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23
期 15525-155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