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中
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之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信託業、期貨業、保險業投資部門及銀行業從事與有價證
券投資業務相關部門;與上開事業或事業部門相當之國外事業或事業
部門,亦屬之。
二、所稱工作項目,指從事對於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7.21 金管證四字第
0940129346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