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之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
,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合
規定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僅得賣出,不得再
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6 金管證四字第 096
005877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25 期 357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