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
金:
(一) 對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
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 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
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
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者。
二、前揭規定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
;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
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三、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盡合理調查之責
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
四、另私募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
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03 金管證投字第 099
0042831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69 期 22612-226
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