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除外國基金
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稱境
外基金) 依第二點第 (七) 、 (八) 項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
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基金管理機構 (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 (構) 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 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
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
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 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
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
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五。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 (境外基金除外
) ,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
ipts) 。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四、第三點第 (二) 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
結構型債券。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31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535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