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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2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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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保管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
          業務之銀行:
          一、經 Standard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含)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 (含) 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 (含) 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 (含) 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達 BBB- (twn)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 級 (含) 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 (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 (含)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