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 (包含
結構式利率債券及結構式利率存單)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 (非
避險需要部分) 之需求者,應申請募集新型態固定收益證券之基金,
不得以「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名,且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
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不符合
前揭規定者,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即日起不得再行新增。
四、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四字第
○九三○○○二三○九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5 月
28 日台財證四字第 0930002309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管證投字第 1130385309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