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投
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證券商持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比率,以百分之
五為限,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但不得再增加其持股比率:
(一)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在本令發布日前已持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之比率逾百分之五者。
(二)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因合併繼受被合併公司所持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至持股比率逾百分之五者。
二、證券商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實收
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
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為準。
三、原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台財證(三)
字第○○○五二五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03.01 (90)台財證(三)字第
000525 號公告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21 金管證券字第 0
9900736601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5 期
22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