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受託買賣下列期貨交易 (黃金期貨契約、
摩根台灣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摩根台灣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自 95 年 3
月 27 日上市起)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基金金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
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 50
指數期貨契約、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一‧○六元。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
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
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摩根台灣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六六元。
三、股票選擇權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摩根台灣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
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四四元。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