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公開發行公司按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四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八九六號函規定設置之獨立監察人,
得續行職務至任期屆滿,並得依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前「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於公司全體監察
人持股成數不足時,不負補足持股義務。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40383504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