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其持有之股票抵繳 股款轉讓予發起設立之公司,則前揭受讓之公司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之「特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