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受託買賣期貨交易,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提撥保護基金標準自 94 年 4 月 1
日起 (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自
94 年 3 月 28 日上市起) 規定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
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臺灣 50
指數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1.5 元。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
擇權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金融保險
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0.88
元。
三、股票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 0.44 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