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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送「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3000630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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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送「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乙份
          ,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業經本會
          於 93 年 12 月 30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30006298 號令發布施行;惟上
          市、上櫃公司於本修正案發布前已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市場公告股東常 (臨時) 會日期者,該
          次股東常 (臨時) 會仍得適用修正前第七條之規定。

附    件: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其格式內容應包括填表須知、
            股東委託行使事項及股東、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基本資料等項目,並於
            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
            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資格者。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
                定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
            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前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
            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
            或監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及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
            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
            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
            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二日。
            公司於前項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期間屆滿當日起至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副知證基會,並將徵
            求人依變更之議案所更正之徵求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
            露。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編
            製徵求人彙總名單,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
            送股東。
            第一項及第二項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
            會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傳送之日期、證基會之網址及上網查
            詢基本操作說明;以日報公告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公告之日
            期及報紙名稱。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
            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
            徵求人非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公司者,不得
            為徵求行為。
第 12 條    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
            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
            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
            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第 13 條    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除有第十四條情形外,所受委託之人數不
            得超過三十人。其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檢附
            聲明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乙份,並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送達公司或其股
            務代理機構。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其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第一項受託代
            理人代理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
            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第 14 條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
            受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
            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
            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
            託;並應於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
            會之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契約書副本及其他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規定之事項,製作受託代理出席股
            東會彙整報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
            股務代理機構依第一項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網際網
            路或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並應辦理股東身分之確認。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
第 20 條    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三。
第 21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不
            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
            分之三。
            前項受託代理人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者,其累計代理股數,不得超過第
            二十條規定之股數。
第 23-1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