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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條 第四項但書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79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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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條
              第四項但書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自行辦理下列事項,其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股務處理準則第四
              條及第五條規定:
           (一) 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
           (二) 股東會議事錄之寄送作業。
          二、依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除辦理前項規定之事項外,不得部分收回自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