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規範
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之選
擇權及股權交換,暨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選擇權及股
權交換。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前點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於
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
結匯者,不在此限。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賣外幣計價之股權衍生性商品,或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買賣股權衍生性商品,其標的證券如法令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比例上限者,限以現金結算型為之。
四、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境
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涉及之資金收付,逐日詳予
登載,並按月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資金匯
入匯出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等資料。
五、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一三八九八號令自
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各保管銀行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4.14 金管證八字第 0960013898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