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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規範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70004713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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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得與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規範
              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之選
              擇權及股權交換,暨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選擇權及股
              權交換。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前點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於
              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
              結匯者,不在此限。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賣外幣計價之股權衍生性商品,或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買賣股權衍生性商品,其標的證券如法令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比例上限者,限以現金結算型為之。
          四、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境
              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涉及之資金收付,逐日詳予
              登載,並按月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資金匯
              入匯出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等資料。
          五、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一三八九八號令自
              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各保管銀行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4.14 金管證八字第 0960013898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