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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專戶登記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60056366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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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對象如包括海外外
              籍員工,則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海外外籍
              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
              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得依
              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別,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行次數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投資專戶)。
          二、前項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子公司如逾一家者,仍應開立個別投資專戶;至海外分公司如
                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資專戶或合併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認股權相關之匯款,及取得股票
                相關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
                認股權利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三)投資專戶內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股東表決權行使部分,應比照目
                前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外籍員工授權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
                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四)外籍員工行使認股權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資專戶
                名義發予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務處
                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五)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
                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或分
              公司外籍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
              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揭方式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
                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嗣該等外籍員工行使權利及處分股票時
                ,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
                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揭方式辦理時,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
                票之程序,以及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
                與海外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外籍員工,惟該公司不願採行前揭方式辦理者,嗣其海外外籍員工
              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管理辦法
              」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
              登記。
          五、本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四六二九五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轉
          知各上市公司)、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請轉知各上櫃、
          興櫃股票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本會
          證券期貨局第三組及第一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9.28 金管證八字第 0960046295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4.16 金管證八字第 097
               001318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70 期 
               12209-122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