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對象如包括海外外
籍員工,則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海外外籍
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
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得依
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別,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行次數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投資專戶),並取具中
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函。
二、前項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子公司如逾一家者,仍應開立個別投資專戶;至海外分公司如
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資專戶或合併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認股權相關之匯款,及取得股票
相關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
認股權利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三)投資專戶內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股東表決權行使部分,應比照目
前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外籍員工授權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
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四)外籍員工行使認股權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資專戶
名義發予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務處
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五)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
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或分
公司外籍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
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揭方式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
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嗣該等外籍員工行使權利及處分股票時
,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
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揭方式辦理時,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
票之程序,以及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
與海外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或分公
司外籍員工,惟該公司不願採行前揭方式辦理者,嗣其海外外籍員工
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管理辦法
」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
登記。
五、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證八字第0九三0一一五六三三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轉
知各上市公司)、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請轉知各上櫃、
興櫃股票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5.14 台財證八字第 0930115633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0.25 金管證八字第
0960056366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第
13 卷 203 期 32345-323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