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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因全球保管機構變更其國內保管機構,並將其所保管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客戶整批移轉至另家保管機構時,得由獲得該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統一簽署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6003278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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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檢具之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如因全
              球保管機構變更其國內保管機構,並將其所保管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客
              戶整批移轉至另家保管機構時,得由獲得該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授
              權代理人或代表人統一簽署,並應檢附所代理或代表之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名單。
          二、前點有權統一簽署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之資格,國內保管機
              構應依法及所簽署之契約慎重認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
          保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