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檢具之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如因全
球保管機構變更其國內保管機構,並將其所保管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客
戶整批移轉至另家保管機構時,得由獲得該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授
權代理人或代表人統一簽署,並應檢附所代理或代表之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名單。
二、前點有權統一簽署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之資格,國內保管機
構應依法及所簽署之契約慎重認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
保管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