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本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
五○三三五號令,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所
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國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
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
保管機構負責控管。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淜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