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金
融事業辦理資金融通,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
條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前點證券交易資金融通,應依本會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三五四七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
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