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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同投資編號間申請資產移轉之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40149297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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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不同投資編號間申請資產移轉之相關作業及程序,其規範如下
          :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最終受益人相同,且不違反場外交易之規定申請
              辦理資產之移轉,應由保管機構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
              統辦理,經保管機構檢核相關文件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線上傳輸登記表,並於完成資產移轉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
           (一) 因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因組織內部 (包括本公司所屬百分之
                百子公司及分公司 ) 調整、改變等情況致生資產移轉者:
                1.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
                2.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
                3.當地政府單位核發或董事會決議之證明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
                  因組織調整、改變之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或全球保管銀行證明
                  與正本無誤。
           (二) 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將名下資產移轉
                至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名下,或者境
                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名
                下者 (不適用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另一境外華
                僑及外國自然人名下) :
                1.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
                2.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
                3.轉入人為最終受益人時,應提供轉出人與轉入人之委託契約影本
                  ,如轉入人非最終受益人時,應提供轉入人與最終受益人之委託
                  契約影本及最終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前述委託契約及身分證
                  明文件應經公證人或全球保管銀行證明與正本無誤。
          二、申請案件如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補正,
              未依期限補正時,應恢復至申請前之情況;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
              限期補繳稅捐及相關費用。申請案件有上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本會後,嗣後轉出人及轉入人之申請案件得改為事
              前經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人於資產移轉過程中如有違反規
              定或虛偽不實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等相關規定者,由轉出
              者及轉入者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三、若因最終受益人人數眾多致「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
              暨登記表」之簽署作業困難,得依下列任一方式行之:
           (一) 提供轉出人或轉入人聲明已獲最終受益人充分授權辦理證券買賣及
                資產之帳戶管理等事宜,或最終受益人已知悉其資產移轉情況,並
                提供會計師出具之信函證明無最終受益人之變更。
           (二) 提供轉出人或轉入人最終受益人之契約中載有「授權辦理不同帳戶
                間之資產移轉」之內容。
           (三) 提供最終受益人自行簽署同意辦理資產移轉之文件影本。
          四、本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四○○○三四三二號函
              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黃委員顯華、凌委員氤寶、李委員賢源、
          吳委員琮璠、金委員文悅、林委員忠正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7.29 金管證八字第 0940003432 號
       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