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同投資編號間申請資產移轉之相關作業及程序,
請依說明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最終受益人相同,且不違反場外交易之規定申請
辦理資產之移轉,應由保管機構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
統辦理,經保管機構檢核相關文件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線上傳輸登記表,並於完成資產移轉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
(一) 因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因組織內部 (包括本公司所屬百分之
百子公司及分公司) 調整、改變等情況致生資產移轉者:
1.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
2.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
3.當地政府單位核發或董事會決議之證明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
因組織調整、改變之文件影本,並經公證人或全球保管銀行證明
與正本無誤。
(二) 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前提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將名下資產移轉
至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或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名下,或者境
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名
下者 (不適用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至另一境外華
僑及外國自然人將名下資產轉移) :
1.有價證券移轉同意書暨登記表。
2.實際移轉後之有價證券合併或分割明細。
3.轉入人為最終受益人時,應提供轉出人與轉入人之委託契約影本
,如轉入人非最終受益人時,應提供轉入人與最終受益人之委託
契約影本及最終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前述委託契約及身分證
明文件應經公證人或全球保管銀行證明與正本無誤。
二、申請案件如有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補正,
未依期限補正時,應恢復至申請前之情況;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
限期補繳稅捐及相關費用。申請案件有上開情事,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本會後,嗣後轉出人及轉入人之申請案件得改為事
前經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人於資產移轉過程中如有違反規
定或虛偽不實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等相關規定者,由轉出者
及轉入者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等相關規
定辦理。
三、本會 94 年 5 月 3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40113469 號函,自實際生
效日後停止適用。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各外資保管銀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5.03 金管證八字第 0940113469 號
函,自實際生效日後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12.19 金管證八字第
094014929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241
期 32935-329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