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交易需求及及履約,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
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款及第 3 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
提供擔保」之限制。借入有價證券之履約,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所稱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等
衍生性商品之履約行為。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
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
或國外之擔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
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國
內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
「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
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
餘額。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
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應收有價證
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
」、「存出借券保證金-公債」、「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
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及「存入借券保證
金-公債」等資產負債科目。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會 93 年 12 月 21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令,自即日起
廢止。
七、有關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市場總量控管,應依本會 94 年 5 月 1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2045 號令辦理。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21 金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3.21 金管證八字第 096
0000809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