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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交易需求及履約目的參與有價證券借貸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40002053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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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交易需求及及履約,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
              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款及第 3  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
              提供擔保」之限制。借入有價證券之履約,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所稱個股選擇權、認購權證等
              衍生性商品之履約行為。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
              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
              或國外之擔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
              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國
              內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
              「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
              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
              餘額。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
              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應收有價證
              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
              」、「存出借券保證金-公債」、「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
              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及「存入借券保證
              金-公債」等資產負債科目。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82 條之 2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會 93 年 12 月 21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令,自即日起
              廢止。
          七、有關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市場總量控管,應依本會 94 年 5  月 1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2045 號令辦理。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21 金管證八字第 0930155913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3.21 金管證八字第 096
               0000809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