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策略性交易需求,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
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
供擔保」之限制。借入有價證券之策略性交易,為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包括海內外發行之
可轉換 (可交換) 公司債、政府發行之可交換公債、海外發行之存託
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套利、避險
、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創造;另為
還舊券或持有海內外發行之可轉換 (可交換) 公司債或政府發行之可
交換公債已申請轉換者,於未領到股票期間,亦允許借券。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
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其在國內之現金或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出借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
品,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現
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投
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
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
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依「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
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之庫存資產總額表,應增加六個資產負債科
目,分別為「應收有價證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
「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借券
保證金-現金」及「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與「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八字第0
930002716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6.16 台財證八字第 0930002716
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5.13 金管證八字第
094000205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89
期 115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