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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參與我國有價證券借貸市場策略性交易之借券項目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30155913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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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
              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 ,為策略性交易需求,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
              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
              供擔保」之限制。借入有價證券之策略性交易,為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包括海內外發行之
              可轉換 (可交換) 公司債、政府發行之可交換公債、海外發行之存託
              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套利、避險
              、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創造;另為
              還舊券或持有海內外發行之可轉換 (可交換) 公司債或政府發行之可
              交換公債已申請轉換者,於未領到股票期間,亦允許借券。
          二、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
              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其在國內之現金或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出借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
              品,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現
              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投
              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得申請結匯。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
              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
              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
          四、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依「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
              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之庫存資產總額表,應增加六個資產負債科
              目,分別為「應收有價證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
              「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借券
              保證金-現金」及「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
          五、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與「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八字第0
              930002716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6.16 台財證八字第 0930002716
       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5.13 金管證八字第
               094000205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89
               期 115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