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四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
賣或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
223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