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
下:
一、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並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國企股)
。
(三)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所發行的有價證券。
(四)港澳地區由大陸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 30%以上公司所發
行的有價證券(紅籌股)。
三、至於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巿場掛牌之有價證券,不得受託買賣以下標的
:
(一)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之其他證券交
易巿場掛牌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存託憑證等)。
(二)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 50%以上(含 50%),或
低於 50%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包括含
有上開外國有價證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商品)。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
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
上。
五、前點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
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
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六、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僅能受託買
賣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非經本會核
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不得為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標的。
七、本會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金管證二字第0九六00四四0三0號令自即
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9.07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44030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15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3575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34 期
22073-220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