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證券商運用自有資
金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含募集期間
,以下簡稱 ETF)、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債券型基金及
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
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商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 、證券商轉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債券型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其
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亦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
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
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
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
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債券型基金
,相關規範如下:
(一)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支持。
(二)投資後應於兩日內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轉陳本
會。檢具書件如下: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稱、購買金額
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適足比率之聲明
書。
四、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經理之債券型基金或境外基金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
五、前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台財證(二)字第○一一○九號函說明三
,有關證券商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受益憑證投資比率限制乙節,自即
日起不再適用;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83)台財證(二)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暨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三○一五一二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
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原財政部 81.06.01 台財證(二)字第 01109 號函說明三有關證券商
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受益憑證投資比率限制乙節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3.01.27 (83)台財證(二)字第
11094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02 金管證二字第 0930151274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