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委
任銷售、買回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二、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應將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納為財務、業務之稽核事項。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
一○○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5.01 金管證二字第 0950100201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98.06.06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
1948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06 期 176
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