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證券經紀商受理客戶在同一證券經紀商之總分公司開戶及對帳單交付
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同一人得在同一證券經紀商之總分公司分別開戶,惟證券經紀商受託
買賣時,應以受託所在地為準製作有關買賣證券憑證及完成相關手續
。但對帳單之交付,如事先取得客戶同意,得以合併列印後之對帳單
交付之。
二、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78 年 4 月 26 日台財證(二)字第
5272 號函,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 78 年 4 月 26 日
台財證(二)字第 5272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50382854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