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證券商不得對投資人招攬、媒介、促銷或受託買賣中國大陸地區有價
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如有違反,嗣後本會
將嚴予議處,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一、邇來發現有證券商及其受僱人對投資人招攬、媒介或促銷大陸公司在
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違規情事。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不得轉介客戶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5 年 11 月 1 日(85)
台財證(二)字第 03651 號函規定,證券商不得受託買賣中國大陸
地區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22 款規定,證
券商負責人及受僱人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證
券商應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是以,證券商轉投資之外國證券公司,非經本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在國內從事對投資人招攬、媒介或促銷買賣有
價證券等證券業務,如違反上開規定,該外國證券公司則涉有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規定之刑事責任。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