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規定及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用途及相關規
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
列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
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限制:
(一)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
套利、避險行為,以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等交易需求。
(二)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與標的有價證券及
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
交易需求。
(三)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二、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或係為前
開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
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借券或撥券賣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或證券商前開撥券係供其自營部門從事認售權證避險
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者,得不受限制
。
三、證券商依第一點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5.24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26054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97 期 14478-144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