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得以
自有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經紀商得在其淨值百分之二十以內,投資上市有價證券(含外幣
計價)、上櫃股票、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上市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含募集期間)、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
含外幣計價)及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行之豁
免債券,惟上櫃股票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前揭投資標的與開放
式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三十,且與本
會已核准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四十。
二、證券經紀商投資外幣計價之上市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
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是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證券經紀商得投資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含外幣計價),以未附帶任何
本息止付條款者為限,且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
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A- 級(含)以上。
(三)經惠譽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A-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tw
級(含)以上。
(七)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2 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
機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
以上。
四、證券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
括下列範圍:
(一)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投資證券商或其關係企
業原所持有或發行者。
五、證券商投資前揭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其結算交割作業及進行持有部
位之外匯避險交易,得以客戶身分向指定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之衍生性外匯商品避險交易。
六、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應在其他證券商辦理開戶
委託買賣,且買賣之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並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七、證券經紀商投資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亦
不得投資證券商股票、管理股票。
八、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台財證(
二)第○○一二二九號函暨本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一三二二六五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一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05.16(90)台財證(二)字第
001229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10.19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32265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18 金管證券字第 1
01000888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