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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50002530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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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規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
                用評等。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
                  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
              不受該款之限制。
          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
                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
                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
                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