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基於避險需要得與經核准辦理新臺幣信用違約交換
(Credit Default Swap) 業務之金融機構進行新臺幣信用違約交換交易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證券商進行首揭避險性新臺幣信用違約交換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依本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儘
速訂定該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請將本交易列入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以及風險管理制度加強控管。
三、證券商財務報告應依本會「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
準則第 34 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36 號公報「金
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於申報月計表時,併同申報相關交易內容。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10056915 號函,說明三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