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
二、證券商除依前揭規定方式行使證券商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外,對於
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
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出席為之;至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
三十萬股者,證券商得不指派人員出席。
三、證券商依規定指派公司或人員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
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四、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二二五號令自
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
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本會檢查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18 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225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7.22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1
126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