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
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係指委託人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之結餘款項撥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尚未撥付至客戶在證券
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前,依客戶指示代理執行資金
當日轉撥者為限,客戶交割結餘款項應於當日轉撥完成,不得留置,
並不得以客戶或證券商名義另行開立帳戶。
二、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其款項運用標的限於公債附買回交易、貨幣市
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類貨幣市場基金。
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後,始
得經營本項業務:
(一) 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
(二)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
(三)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 級以上,或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 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氏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
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四、證券商不符前點第四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五、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應向本會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
萬元。
六、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規定
辦理,並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
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1 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
23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