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為簡化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無須另取具同意函。
(二) 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對
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三) 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其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規範,在計
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且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
二、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專為證券化目的而購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金融資產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得不受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持有標的
額度及範圍之限制:
(一) 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下列項目:
1.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之時程、交易對象、金融資產內容、價格及數
量。
2.證券商從事金融資產購入及出售交易,若其購入價格高於出售價
格時,應敘明理由及保護股東或公司權益之相關處理措施。
(二) 證券商應於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證券
化計畫後,方得購入該金融資產並僅得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
目的公司。
(三) 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交易,其交易、結算交割帳戶及會計應予獨立;
另證券商持有本項金融資產,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
三、本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三○一五九七一○號令
,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2.24 金管證二字第 0930159710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
223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