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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40104998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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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
          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
          業務,其規範如下:
          一、代收件業務之範圍為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6  條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依同規則
              第 14 條之規定擔任受託代理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二、證券經紀商辦理本項代收件業務應保持中立,要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
              及權利義務之明訂,且本身開股東會而有董監事選舉案時,不得以其
              營業處所作為委託書徵求場所。
          三、辦理本項代收件業務之作業人員,應具業務員之資格條件。
          四、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理。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 年 7  月 4  日 (90) 台財證 (
              二) 字第 001924 號函,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07.04  (90) 台財證 (二) 字第
       001924  號函,自本號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