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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開放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4000337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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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開放證券商於其營業處
              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二、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應具備下列之
              資格條件:
           (一) 須為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之
                證券商。
           (二) 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或 Fitch,Inc. 評級 B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四)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
          三、外國機構或其透過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者,如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規定,得辦理議約型認購 (
              售) 權證業務。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
              開資格條件之規定,且由其負責辦理權證之交易、履約及資訊揭露相
              關事宜。
          四、證券商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經取得本會核給之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並符合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
          五、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後,如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二 (三) 規定等級者
              ,停止其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之交易,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但已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應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七、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有關應負擔之稅賦,請注意
              稅法相關之規定,並充分告知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