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從事具股權性質之投資,如有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有關股權性質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40 %之規定時,
應逐案向本會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其規範如下:
一、申請資格條件:
(一) 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增加股權性質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 %前半年
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 250%,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後每月之資本適足比率亦須達 250%。
(三)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1 最近 6 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者。
2 最近 1 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 2 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 1 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
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二、證券商依上開規定申請投資經本會核准之國內外事業時,應先報經股
東會決議通過或修改公司章程,並均應參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51 條
或第 52 條規定檢具所列各款書件 (持股如未達 50 %,應依對被投
資公司之影響或控制能力訂定適當之管理辦法,並包括風險控管制度
) ,向本會申請。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3038243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