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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從事具股權性質之投資,如有超過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40 %之規定相關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40001929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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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商從事具股權性質之投資,如有超過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後段有關股權性質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40 %之規定時,
          應逐案向本會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其規範如下:
          一、申請資格條件:
           (一) 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增加股權性質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 %前半年
                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 250%,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
                40%後每月之資本適足比率亦須達 250%。
           (三)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1 最近 6  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 66 條第 2  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分者。
                2 最近 1  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 2  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 1  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
                  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二、證券商依上開規定申請投資經本會核准之國內外事業時,應先報經股
              東會決議通過或修改公司章程,並均應參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51 條
              或第 52 條規定檢具所列各款書件 (持股如未達 50 %,應依對被投
              資公司之影響或控制能力訂定適當之管理辦法,並包括風險控管制度
              ) ,向本會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