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得以自
有資金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
二、財務諮詢顧問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提供企業財務再造之諮詢顧問服務。
(二) 提供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建議,並協助其進行專
案評估。
(三) 協助銀行處理不良企業債權之諮詢顧問服務。
(四) 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
(五) 提供企業重整、組織再造及購併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六) 提供股本籌措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七) 提供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八) 提供私募資本 (private equity fund) 之投資有關財務諮詢顧問
服務。
(九) 提供改善資產負債結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十) 提供風險管理及財務工程之財務諮詢顧問服務
三、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以一家為限,轉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
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孰
低者之百分之五。
(二) 投資金額與本會已核可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相關事業併計,不得
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其投
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三) 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本次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
司之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 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應以原始認股 (含設立認股及以原股東身
分之現金增資認股) 之方式為之。
四、證券商如前已依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3 月 7 日
(91) 台財證 (二) 字第 001501 號函之規定轉投資設立資產管理服
務公司,該資產管理服務公司亦得辦理本次開放之財務諮詢顧問業務
範圍。
五、為簡化作業程序,證券商轉投資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應符合前述相關
投資規定,無須向本會逐案事先申請核准及事後備查。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21 金管證券字第 0
990073660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5 期 22
48-22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