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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40000225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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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證券商行使持有股
              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
          二、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14 條第 4  項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或指派符合「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條件之公司
              行使。
          三、證券商除依前揭規定方式行使證券商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外,對於
              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 30 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
              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出席為之;至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
              30  萬股者,證券商得不指派人員出席。。
          四、證券商依第 2  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第 3  項規定指派本公司以外
              之人員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
              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 年 1  月 2  日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2  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理委員會 93.01.02 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2 號
       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13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1096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46 期 8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