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證券商行使持有股
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
二、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14 條第 4 項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或指派符合「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條件之公司
行使。
三、證券商除依前揭規定方式行使證券商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外,對於
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 30 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
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出席為之;至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
30 萬股者,證券商得不指派人員出席。。
四、證券商依第 2 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第 3 項規定指派本公司以外
之人員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
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 年 1 月 2 日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2 號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理委員會 93.01.02 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2 號
令,自本號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13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1096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46 期 84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