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商得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於取得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
融機構 (以下簡稱外國金融機構) 書面授權暨簽訂代理買賣契約者,
經向本會申請增加「代理買賣」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
始得經營前揭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國內銀行業、票券業、信
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
工保險基金及郵政儲金為限。
四、證券經紀商得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如下:
(一) 所稱外國債券係指外國人在國外發行之外幣債券,並以自次級市場
取得者為限。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但國內金融機構出售外國債券,或專
業投資機構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債券者不在此限:
1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2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
含) 以上。
3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
(三) 前揭外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1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2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
型或結構型債券。
3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債券。
4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
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5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 30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債券。
五、證券經紀商經營前揭業務之相關限制如下:
(一) 證券商代理外國金融機構買賣之外國債券,不得為融資融券。
(二)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就該外國債券之轉讓,除依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或銷售。
六、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時,應依外國金融機構之指示與國內金
融機構或政府基金簽署書面文件,並建檔備供查核。該書面文件至少
應敘明本國證券商之角色及與外國金融機構、國內買受人間三方法律
及權利義務關係。
七、證券經紀商從事代理買賣業務之人員,應具備業務人員資格,並經登
記後始得執行業務。
八、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申報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營業報表,並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報
本會及外匯主管機關。
九、證券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訂其內部控制制度。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1.28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
43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