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為導正承銷配售專業化及承銷業務收費來源合理化,證券承銷商與發
行公司議定之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調整如下:包銷之報酬最高不得
超過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代銷之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代
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 (三) 字第○九六九○號函有
關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上限比率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77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證(三)字
第 09690 號函,有關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上限比率規定自即
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3038515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