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
事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如下:
一、轉投資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不得超過證券
商實收資本額或淨值孰低者之百分之五,且與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轉投
資合計仍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
二、持有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逾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項投資設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二百。
四、為維持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穩定性,證券
商於持股轉讓前,應檢具擬轉讓股數、轉讓對象等資料,先報經本會
備查。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21 金管證券字第 0
990073660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5 期 22
48-22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