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債券型基金,
相關規範應依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金管證二字第093015127
4號令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
說 明: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兼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信顧字
第○九三○○○六五三七號函。
二、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彙總建檔控管證券商之投資額度。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金管證二字第0930151274號
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債券型基金,
相關規範如下:
一、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過半數以上董事支持。
二、本項投資併計購買其他未上市開放式受益憑證金額仍應符合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 (83) 台財證 (二) 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所訂淨值百分
之三十之額度。另證券經紀商依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90) 台財證 (二
) 字第○○一二二九號函之規定併計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投資
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三十。前開受益憑證之投資金額與本會核准轉投
資之金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淨值百分之
四十為限。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
四、投資後應於兩日內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轉陳本會
。檢具書件如下: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稱、購買金額及數
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適足比率之聲明書。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82431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